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許珮蓉
被 告 方○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唐○揚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吉、唐○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
方○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被告唐○揚自民國113年12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吉、方○璋、王○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唐○揚、吳○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方○吉、唐○揚分別於民國96年9月間、00年0月間出生,
於112年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另被告方○璋、王○茹為方○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
潔則為唐○揚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使他人足以識別方○
吉、唐○揚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
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方○璋、王○茹、吳○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吉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被告唐○揚自11
2年9月初,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
暱稱「BB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黃彥智、姚世奇
、林威志、吳育竹,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方○吉擔
任「車手」,唐○揚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將原告
加入LINE群組「215-VIP會員操作實操班」,並以LINE暱稱
「匯豐陳可芯」加原告為好友,進而推銷投資股票明牌等相
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匯豐網站(連結https://app.vpqk
uf.top/vpqkuf/),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
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1時41分
許備妥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在
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前等候,方○吉再偽裝成匯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取款專員「陳明榮」抵達該處,將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旋即
離去。方○吉得手後,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
交予唐○揚,再由唐○揚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層層上繳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又方○吉為未成年,方○璋、王○茹為其法定代理
人;唐○揚為未成年,吳○潔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吉、唐○揚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賠償 原告等語。
三、被告方○璋、王○茹、吳○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方○吉、唐○揚所不爭執(院卷第4 4頁至第55頁),且經其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888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件)中坦承不諱, 系爭少年案件認定方○吉、唐○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並裁定應令入感化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方○璋、王○茹、吳○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方○吉、唐○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方○吉、唐○揚自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方 ○吉、唐○揚賠償100萬元,即有理由。
㈢次查,方○吉、唐○揚分別於96年9月、00年0月間出生,於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方○ 璋、王○茹為方○吉之法定代理人,吳○潔為唐○揚之法定代理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審訴卷第29頁、第39頁),則原 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方○璋、王○茹就方 ○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吳○潔就唐○揚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方○吉、唐○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方○ 璋、王○茹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方○吉負連 帶賠償責任;吳○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 唐○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 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 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 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準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 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予方○吉、方○璋、王○茹(審訴 卷第57頁至第5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復於113年11月29日 寄存送達予唐○揚、吳○潔(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之送達證 書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 日、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方○吉、唐○揚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方○吉自113年11月28日起,唐○揚自 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方○吉、方○璋、王○茹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唐○揚、吳○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 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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