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梁豐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96,255元,及其中4
,687,904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276,409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131,942元自11
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3,384元(計算式:37,530元+3
,766元+2,088元=43,384元)。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2月8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44,69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84,337元(計算式:5,096,255元+43,384元+44,698元
=5,184,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23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72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687,904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7日 (101/365) 2.63% 34,116.38元 2 違約金 4,687,904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7日 (69/365) 0.263% 2,330.72元 3 利息 276,409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7日 (101/365) 6.56% 5,017.47元 4 違約金 276,409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7日 (69/365) 0.656% 342.78元 5 利息 131,942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7日 (101/365) 7.41% 2,705.39元 6 違約金 131,942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7日 (69/365) 0.741% 184.82元 小 計 44,69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