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杜金鈴
周芸蓁
陸薇薇
陸嫀琋
陸沂沂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杜幸緹
周綵緹
杜義忠
杜雲霞
張浩哲
張汶茜
張汶儀
張美花
杜怡禎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部分(面積約49.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62,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9.5㎡×公告土地現值76,000
元/㎡=3,762,000元);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3,180元(計算式:2
02,731元+449元=203,180元);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起訴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
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965,180元(計算式:3,762,000元+203,180元=3,965,1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