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01、E01、F01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
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
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A01 1,200,000元 15,540元 2 B01 400,000元 5,400元 3 C01 400,000元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