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被 告 張福得
原 告 蘇翊綺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年7
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
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5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則自114年2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4月7
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5,068元(計算式:3,000,000
元×61/365×5%=2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25,068元(計算式:3,000,000元+25,06
8元=3,025,06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22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而該裁定之債權本金為3,000,000元,自114年2月5日
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25,068元(計算式同上
),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025,068元
。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5,0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