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黃慶祥
被 告 鍾惠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進行修繕工
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原告陳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190,
000元(含修繕漏水費用140,000元、原告所有房屋因滲漏水之損
害50,000元),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包含
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之最高金額19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