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4號
CTDV,114,補,23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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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廖慈凰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廖慈文

廖慈貞
廖慈暖


廖研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廖世本就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之贈與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登
記應予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第四項請求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存款之
所有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財產,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財產之價額、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16,40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廖慈文、廖慈暖、廖研伶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上開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
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面積241.29㎡×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1,500元/㎡=7,600,635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114年度課稅現值107,600元 3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926,999元 4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976,858元 7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120,000元 8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54,123元 9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802,584元 10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1,000,00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526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3,260,000元 13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0,711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396,028元 15 西螺鎮農會存款 340元 合計 20,916,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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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