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楊麗君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
違建物於巷底或一切行為而妨礙原告通行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均應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即
原告主張上開違建物之拆除及應送廢棄物分行費用)。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元
=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13,200元,應再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