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7號
CTDV,114,補,19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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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李偵宇
宜芳
李怡萱
李聖聰
李姵儀
李姿瑩
李俊昀
李宜珮
李怡融

李尉正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
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甲○○欠其債務未償,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廖省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聲請
強制執行,被代位人甲○○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
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廖省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
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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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