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2號
CTDV,114,補,18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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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高義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皇嘉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應
於知悉該原因之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但調解經法院核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
1項情形,準用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29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蘇皇嘉(原告起訴狀誤載蘇嘉皇)間醫
療爭議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13年5
月7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經本
院橋頭簡易庭於113年6月24日以橋院雲橋簡寒113年度橋核
字第128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復查,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由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於113年7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
4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11433872900號函後附郵務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參諸首揭規定,系爭調解書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時,原告應於知悉該原因之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原核
定法院即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中主張調解時調解委員擅自作主以新臺幣伍萬元
及返回博田醫院免費把腳治癒為條件騙取原告簽立調解書云
云,則系爭調解書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收受送
達時即已知悉該原因,是自113年7月9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得起訴之末日為113年8月12日
。然原告遲至114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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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