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8號
CTDV,114,補,16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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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郭瀞鎂
郭光男
郭光亮


被 告 郭光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
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
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
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40
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
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444
元【計算式:面積4,932.07㎡×申報地價576元/㎡×4%×7年=795
,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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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