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5號
CTDV,114,聲,5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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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豐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七五一八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
請人築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硯公司)所負債務,對聲請人
梁豐任(以下與築硯公司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公司簡稱)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57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築硯公司於112年間與相對人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50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
6月5日撥款4,801,750元,梁豐任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其後築硯公司陸續還款累計194萬元,尚欠2,861,750元,
相對人以本票裁定主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74萬元,
顯有錯誤。另依系爭契約之利率約定不明,應適用民法第20
6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本票裁定所載利息為年息16%不合法
。聲請人已請求確認對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為2,861,750元,
及請求撤銷超出2,861,750元之執行程序,爰聲請免供擔保
,並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146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574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債權於超過本金2,861,750元部分不存在,並主張其不爭執之本金2,861,750元部分之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而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一併向本院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金額為2,861,750元,非574萬元,及請求撤銷超出2,861,750元之執行程序,應認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案卷審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就其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於超過2,861,75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非顯無理由。據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2,861,75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聲請人就此部分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在2,861,750元及自113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者既
不爭執,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就聲請人不爭執之執行債權範
圍部分為強制執行權利,就此部分債權自無必要裁定停止
,是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
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
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本金2,878,250元(計
算式:5,740,000-2,861,750=2,878,250)及自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以本金2,861
,750元計算之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
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相對人本得受償3,51
5,493元【計算式:2,878,250+(2,878,250×16%×300/365)
+(2,861,750×11%×300/365)=3,515,493.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3,515,49
3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超過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
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1
,054,648元【計算式:3,515,493×5%×6=1,054,647.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聲請人對於系爭本案訴訟尚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補正期間、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
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10萬元為適當。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於准許停止執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
人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是聲請人所稱築硯公司營運
困難,梁豐任無其他財產,無擔保能力,請求免除擔保之
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聲請人仍應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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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