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玉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相 對 人 謝青峰
代 理 人 鄭秭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
二一六八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見114年度聲字第42號卷,下稱聲卷,第7至8頁),聲請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所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
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台幣
(下同)7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參考最新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民事第二審一般案件審判期限為2年6
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
本金70萬元,按本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05,000元(700,000元×6%×30/12=105,00
0元),從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5,000元為相當。
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應提供全額之700,000元為擔保云云(
見聲卷第17頁),委無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