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6號
CTDV,114,消債全,4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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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鈞澤徐子明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 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 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 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惟遭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執行名下財產,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100號審理中,而其經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58號受理執行,尚無其他執行事件 繫屬中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8日114年度執全字第58號查 封函、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假扣押程序,僅是 限制聲請人對於財產之處分權,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短 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 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 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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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