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羅○鈞 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
林○潔 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
被上訴人 AV000-K1120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羅○
鈞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上訴人林○潔為羅○鈞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兩造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
造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先例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
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5
月19日、111年7月22日及111年7月25日之侵權行為,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之輕生傾向難謂係上訴人羅○鈞之單
一行為所致,且原審未詳盡審酌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雖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然
此一時效抗辯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新防禦方法,且
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至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
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
明確依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