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44號
CTDV,114,審重訴,4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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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黃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陳文生
洪文欽北風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
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
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雖非同一人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一併請求房
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依上開見解,應按被占用土地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二、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文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1斜線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並將上
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232平方公尺)【計算
式:897+335=1,232】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前
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50,4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200元×占用
面積1,232平方公尺=27,350,4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請求被告洪文欽北風商行應自前開地上物遷出,與聲明
第一項前段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土
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
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
算,故聲明第一項後段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35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68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59,300元,尚應補繳11,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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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