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羅卓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金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6,0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
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2
00元,應再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
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