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美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
字第90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意外受有腰椎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
及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且罹患糖尿病等自體免疫症候群
之慢性疾病,需門診治療,且保單借款供生活費支出,解約
保單將影響異議人,異議人雖曾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以換取撤銷扣押命令,惟該5萬元為子女提供,異議人之醫
藥費亦為女兒所借用,且名下保單均為異議人子女投保及付
款,異議人實無能力償還債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37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發扣押命令,經中華
郵政公司函復有預估解約金部分為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
安康定期壽險、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以下稱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13,270元及213,14
1元,經友邦人壽公司函復有預估解約金5,325元之Z0000000
00友邦人壽長青定期保險,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
對人請求就預估解約金超過3萬元部分(即系爭保單)予以
終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卷宗查
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所為扣押命令將影響其獲得門診治療之理
賠,且保單借款係用以生活所需等語,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異議人尚有其他健康險、意外險等保險,
該部分保險不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範圍內,應足以
保障異議人治療疾病之理賠。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
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異議人雖提出其治療腰椎
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及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疾病之收據,
惟並未提出任何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扣押部分將影響其申請保險理賠,且依該醫療單據所示,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4日給付醫療費用,而本院係於114年1
月間發扣押命令,倘異議人亟需理賠,自無將近2個月仍未
申請理賠之可能。其次,異議人稱保單借款係用以生活所需
,保費均由其子女代繳等語,顯示異議人有民法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撫養義務之人,如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亦可
尋求社會救助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不致因終止上開保險即
謂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此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
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
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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