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04號
CTDV,114,司票,40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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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相 對 人 楊碧月

吳國毅

吳帛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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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