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温瑞雲
相 對 人 余素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1224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18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
幣3,0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
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
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
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
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
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
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
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
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3年2月17日」,嗣改寫為「114年2月1
7日」,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
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
責任,即以113年2月17日為到期日,然系爭本票到期日113
年2月17日,早於發票日113年11月17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
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3年1
1月17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
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4年2月17日,依前開
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114年2月17
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