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52號
CTDV,114,司票,352,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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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黃丁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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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