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95號
CTDV,114,司票,295,20250424,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林聖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銘榮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銘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
日,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附表所示本
票是否符合於發票日後提示之合法要件審查,聲請人既未釋
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13日  200,000元  未載    754805 002 112年8月19日  100,000元  未載    75480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