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邱創峰
紀素珠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杜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2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邱創峰債
權額比例:9分之5、聲請人紀素珠債權額比例:9分之4),
債務清償日期:113年12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
13年9月25日向聲請人邱創峰、紀素珠借款4,500,000元(聲
請人邱創峰債權額比例:9分之5、聲請人紀素珠債權額比例
:9分之4),借款期限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
詎屆期相對人未清償;㈡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邱創峰債權額比例
:2分之1、聲請人紀素珠債權額比例:2分之1),債務清償
日期:114年2月1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
3日向聲請人邱創峰、紀素珠借款1,100,000元(聲請人邱創
峰債權額比例:2分之1、聲請人紀素珠債權額比例:2分之1
),借款期限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4日,詎屆期相
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
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山 382 (空白) 3,197.09 100000分之37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12 福山段38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1層:74 合計:74 陽台:11.6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共有部分 福山段3328建號,面積:11,97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