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82號
CTDV,114,司拍,82,2025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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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詹榮

關 係 人 詹孝宏


苗柔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榮山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詹孝宏(原名
詹佳州)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1月18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
約金,經登記在案。嗣㈠關係人詹孝宏(原名:詹佳州)於110
年10月15日偕同相對人詹榮山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250,
000元,㈡關係人苗柔安(原名:苗秀娟)於102年9月24日偕同
關係人詹孝宏(原名:詹佳州)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
,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4年1月15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74,5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同
意書、契據變更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個人授信約定
書影本、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8日橋院甯非欣1
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4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內門 南溝坪 115 山坡地保育區 1300.4 全部 2 高雄 內門 南溝坪 117 山坡地保育區 4931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 內門區南溝坪段117地號土地 農業設施(育苗作業室)、鋼造、 1層 第1層:1840 合計:1840 全部 高雄市○○區 ○○巷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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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