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苗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2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
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9月22日,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3年
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
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3月26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2年9月24日邀同第三人詹孝宏(原名:
詹佳州)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依年金法分120期平
均攤還本息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
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7年8月
7日、111年9月28日、112年10月6日、113年8月27日簽立契
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延展至114年9月24日,嗣相對人
自114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積欠本金1,363,89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屆相對
人自114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尚積欠信用卡
帳款137,4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
定書、個人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權計算書
、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招
領逾期退回信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圓富 593 特定農業區 4,106.3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31 圓富段593地號土地 溫室 鋼鐵構造(無牆) 1層:2995.4 合計:2995.4 X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