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75號
CTDV,114,司拍,75,202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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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6年9月3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
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7,06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9月2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㈡106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
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
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36年9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6年9月30日
向聲請人借款5,2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
36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
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
3年11月30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
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87,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㈡106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
6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30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6,40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㈢106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3
0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1,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正反面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表示
  請債權人提出帳務明細,及請求暫緩不動產拍賣程序,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
  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
  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
  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有爭
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劉進德、債務人黃思怡,有送達
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劉進德、債務人黃思怡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民 174 (空白) 2,394.59   531/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50 新民段17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9層:74.46 合計:74.46 陽台:8.2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 共有部分 新民段5115建號,面積:8,34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3,權利範圍:158/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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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