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美芳
相 對 人 何燈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燈圳於民國(下同)㈠108年3月26
日㈡109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1,200,000元㈡1,44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㈠108年12月25日㈡109
年1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利息利率、違約
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9年3月27日㈡109年7月21日
㈢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2,436,000元,約定109年12
月22日清償,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詎料相對人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688,4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何燈圳以114年3月
2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仁和 260-1 (空白) 13.19 3/8 2 高雄 鳥松 仁和 260-2 (空白) 96.42 3/8 3 高雄 鳥松 仁和 260-3 (空白) 72.72 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