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劉淑雯
相 對 人 劉淑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淑雯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
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5月19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劉淑雯於104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28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24年5月21日止,每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前開借款僅獲部分本金及繳息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外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743,2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劉淑雯於111年
8月8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部分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劉淑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
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安泰
商業銀行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交
易明細表、催告書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限
時掛號郵件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劉淑雯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劉淑雯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劉淑謹,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 五 263 (空白) 5,969 10000分之16 備註:所有權人:劉淑雯、劉淑謹,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51 和平段五小段26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11層:74.16 合計:74.16 陽台:12.35 花台:0.8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共同使用部分 和平段五小段3328建號,面積:22,70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100000 備註 所有權人:劉淑雯、劉淑謹,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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