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7號
CTDV,114,司拍,47,2025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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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龔昱


相 對 人 龔昱

債 務 人 蔡栢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承宏

許家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復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恆基於
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
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
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
有財產仍有區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栢禎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蔡栢禎、蔡承宏
許家卿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6月29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蔡栢禎、蔡承宏許家卿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
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6月29日,詎屆約定清償
期未清償,又債務人蔡栢禎於111年6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龔昱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蔡栢禎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龔昱鑫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形式上同為龔昱鑫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
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龔昱鑫所有,
  與龔昱鑫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龔昱鑫就受託之不動
  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
  ,非可認龔昱鑫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龔昱鑫,然龔昱
鑫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
  對立性(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三和 807 特定農業區 19,364.38  40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1 三和段807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70.52 2層:70.52 合計:141.04 X 2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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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