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珮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君彥、林君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君彥、林君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據其提出欲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經部分遮隱)無從得悉所有權人是
否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林君彥、林君逸所有
坐落高雄巿路竹區新興段157-75地號土地及其上116建號建
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現不動產所有
權人是否為相對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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