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9744號
CTDV,114,司執,2974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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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74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曲延齡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已於民 國102年10月2日經戶政機關遷出國外為由,撤銷其戶籍, 依上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債 務人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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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