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
債 權 人 林麗蕉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何胤翔
債 務 人 何育修
債 務 人 蔡合原
債 務 人 涂宇皓
債 務 人 劉庭佑
債 務 人 潘紹桀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顏瑋羚
債 務 人 謝均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何育修、潘紹桀分別對於 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及小蒙 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分別設立登 記在高雄市小港區及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
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別屬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據地緣關係,本件應先 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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