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勇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蘇勇銓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3,520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
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20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3,52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520元 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國115年1月22日 年息15% 民國115年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