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文輝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林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五方」、「阿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
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並請專員協助
現金儲值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交付投資
之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帶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復依「五方」指
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向原告收
得280萬元之現金,並搭乘「五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
,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被告收
取280萬元後已交付他人,應無庸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2號判處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第一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
實在。從而,被告與綽號「五方」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騙取原告28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
,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80萬元交予他人,應無庸如數賠償等語,
惟被告與綽號「五方」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綽號「五方」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
原告受騙之金額最後歸於何處而有不同,則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7月9日,見審原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