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39號
CTDV,114,全,3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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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
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累積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
14,662元正。
 ㈡相對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111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應如數清
償。詎料相對人自113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尚欠334,589元及約定之利息。
 ㈢相對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應如數清
償。詎料相對人自113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尚欠417,517元及約定之利息。
 ㈣相對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
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應如數
清償。詎料相對人自113年06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
依約視同到期,尚欠111,764元及約定之利息。
 ㈤相對人合計積欠878,532元(下稱系爭債務),聲請人依相對
人留存之聯絡電話及信函多次催繳仍未繳納,此有催繳記錄
可憑。經查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
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倘不予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76,000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換言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雖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恐將財產及系爭貨物搬遷隱匿及轉讓脫產」等語,核係陳
明其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相對人○○○○○○○○
○○○、聯徵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1頁),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等節,亦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可認聲請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
實已有相當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上開證據僅能釋
明聲請人曾以電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或未
接聽電話、或收受催告書後消極未予回應( 見本院卷第121
至163頁),並無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或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
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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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