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36號
CTDV,114,全,3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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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阮馨嬅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宗霖律師
相 對 人 阮蘭婷博田國際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出資並設立瀚皇有
限公司(下稱瀚皇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至今,嗣瀚皇公司於
109年9月間獨自出資設立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
並由聲請人擔任博田醫院副董事長暨執行長,職責包含聘任
院長、副院長、負責人及相關專業人才等依決策執行業務及
承擔經營成果等,並委由相對人阮蘭婷擔任內科副院長並掛
名擔任負責醫師,惟阮蘭婷並無出資,僅為登記名義上之負
責醫師,並無人事指揮權限,詎阮蘭婷竟於114年2月28日擅
自解除博田醫院原先所聘僱之新光保全,另行聘僱先鋒保全
,並於114年3月30日以博田醫院名義發布公告,任意指摘聲
請人因執行職務之重大疏失而終止其勞動契約,並以強制力
排除聲請人進入博田醫院執行副董事長暨執行長之職務,業
經聲請人報警說明上情,而因聲請人始為負責博田醫院財務
支出審核之人,現博田醫院之財務費用審核程序業已停擺,
已有多家醫療材料業者催告表示博田醫院積欠醫療材料費用
,院內醫事人員薪資亦未能審核發放,致博田醫院及其醫事
人員、病患均將受有重大且急迫損害之虞,請求願供擔保,
准予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進入博田醫院執行副董事長暨執行
長之職務,包括負責決策、發號施令,聘任院長、副院長
負責人及相關專業人才等執行業務,並主持院內日常業務等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
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
事裁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衛生福利部網站醫院評鑑資
料專區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
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博田醫院組織章程、113年9
月18日會議結論、博田醫院工作說明書、114年3月28日博田
醫院聲明、114年3月30日博田醫院公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博田醫院相關費用申請單
及收據等為證,固堪認其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所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稱因其負責
博田醫院財務審核,因其遭排除進入醫院執行業務,致博田
醫院因積欠醫療材料業者費用及醫事人員薪資而處於停擺狀
態,博田醫院及其醫事人員、病患均將受有重大且急迫損害
之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費用申請單及收據,僅得證明
上開業者或人員得向博田醫院請求支付相關費用,並無從證
明博田醫院已因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導致博田醫院已積欠
上開費用或無從繼續經營,因而嚴重影響或重大損害博田醫
院或其醫事人員、病患之權益,難認已具體說明若不准許定
暫時狀態處分,將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
發生、有何防止發生之必要,更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之具體證據,故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
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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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