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6號
CTDV,113,重訴,76,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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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劉德銀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劉德清
劉德
劉德彩


劉成酉
成珠
劉成玉
劉成豐

劉成貴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榮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瑞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喜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正宗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吳年妹
劉成全

劉成義
劉成煥
劉成彩
劉成光
劉成華
劉東元
劉雯
陳珍香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龍妹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招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貴招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招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
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175,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福安
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
所(下稱美濃地政)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繪製
測量成果圖,測量規費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原告
已繳預繳4,000元,尚須補繳175,000元,有美濃地政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
本件並未聲明其他被告一併分割,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
告並無代墊義務,應由被告繳納,如被告未繳納,即為默示
同意不分割等語,足見原告係拒絕補繳測量費用。而系爭土
地現況之測量費用,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
繳納,將無法確認地上物位置,以致無法進一步繪製分割方
案圖,亦不能認為被告為默示同意不分割,而無法進行訴訟
程序,本院前於114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收
受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美濃地政繳納測量費用175,000元,逾期未繳納,
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4個月兩造
均未預納或墊支全部測量費用者,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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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