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倪昕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
被 告 倪正源
林彥宏
夏琮恩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夏琮恩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彥宏應將附表一編號5至8之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夏琮恩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4
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四、被告林彥宏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至8
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五、被告方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倪正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167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39,000元、569,000
元為被告夏琮恩、林彥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夏琮
恩、林彥宏如分別以新臺幣1,916,750元、1,705,1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73,000元、567,000
元為被告方美芳、倪正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美
芳、倪正源如分別以新臺幣1,718,667元、1,699,1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下稱甲房地)原為被告方美芳所有
,附表一編號5至8之房地(下稱乙房地)原為被告倪正源所
有,其等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甲、乙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欲將甲、乙
房地出租時,始知悉方美芳、倪正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
租甲、乙房地並收取租金,並於108年5月20日後仍冒名為甲
、乙房地之所有權人,擅自出租甲、乙房地(出租情況如附
表二所示),其等之出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均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於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方美芳、倪正源返還自108年5月20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受之利益各新臺幣(下同)1,718,667元
、1,699,167元。
㈡又甲、乙房地現分別為夏琮恩、林彥宏無權占有中,夏琮恩
、林彥宏明知其等與原告間未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消
極不遷讓並繼續占有使用甲、乙房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就甲、乙房地之所有權能受有損害,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夏琮恩、林
彥宏返還甲、乙房地,及請求其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出
並返還甲、乙房地前,應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30,000元、2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夏琮恩應將甲房地
騰空返還原告。⒉林彥宏應將乙房地騰空返還原告。⒊夏琮恩
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
,000元。⒋林彥宏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乙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⒌方美芳應給付原告1,718,667元
,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倪正源應給付原
告1,699,16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
就聲明第1、2、5、6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美芳、倪正源、夏琮恩、林彥宏則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可能係遭其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晏緯威迫利誘所
致。方美芳、倪正源於30年前購買甲、乙房地時,本即有告
知原告將會將甲、乙房地出租予他人,嗣方美芳、倪正源於
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時,亦有與原告口頭約定贈與之條件為原告要讓其等
繼續出租甲、乙房地,並可繼續收取租金至其等往生,另方
美芳自108年5月20日至113年9月30日於甲房地收取之租金應
為1,710,000元,倪正源自108年5月20日至113年9月30日於
乙房地收取之租金應為1,724,000元。而林彥宏係向倪正源
承租乙房地,對於乙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5月20日已變更
為原告乙節,並不知情。又林彥宏既係向倪正源承租,自然
應給付租金予倪正源,本件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因林彥宏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林彥宏搬離乙房
地,並給付房租予原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方美芳、倪正源為原告之父母。
㈡甲、乙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甲房地為方美芳於108年5月2
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乙房地則為倪正源於108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㈢方美芳、倪正源前對原告提起返還贈與物訴訟,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
銷其等贈與甲、乙房地予原告之登記,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9號判決方美芳、倪正源之訴駁回(下稱另案)。
㈣方美芳將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嚴正茜,租期為107年11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45頁),每月租金
為26,000元,均由方美芳收取,該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3
1日租期屆至。
㈤方美芳將甲房地出租予夏琮恩,租期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
18年10月31日(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前3年(111年11月
1日至115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為28,000元,後3年(115年
11月1日至118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為30,000元,租金均由
方美芳收取。
㈥倪正源將乙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崇富,租期為108年4月1日至
111年3月31日(審重訴卷第47頁至第53頁),每月租金為25
,000元,租金由倪正源收取。
㈦倪正源將乙房地出租予林彥宏,租期為111年4月1日至119年3
月31日,前3年(113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28
,000元,後3年(116年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
30,000元,租金由倪正源收取。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夏琮恩騰空返還甲房地及請求
林彥宏騰空返還乙房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夏琮恩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甲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彥宏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乙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美芳給付原告1,718,667元
,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倪正源給付原告1,699,167元
,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方美芳、倪正源前對原告提起返還贈與物訴訟,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塗銷其等贈與甲、乙房地予原告之登記,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方美芳、倪正源之訴駁回(即另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於該案 中「原告與方美芳、倪正源間就甲、乙房地之贈與是否為附 負擔(即甲、乙房地需繼續由方美芳、倪正源管理及收租做 養老用,原告並應奉養父母至終老)之贈與?」已經法院列 為主要爭點,並經原告、方美芳、倪正源於另案完足舉證及 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決理由已認定「依證人即辦理甲、 乙房地之代書邵雅齡證稱:當下方美芳、倪正源很單純請我 辦理過戶給原告,要贈與給原告,沒有再約定其他的條件, 贈與時沒有提到原告要負責扶養方美芳、倪正源,也沒有提 到有出租等語,足見方美芳、倪正源將甲、乙房地贈與原告 時,並未有任何附負擔之約定,故方美芳、倪正源主張甲、 乙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自非可採」等語,有另案判 決書可佐(審訴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是方美芳、倪正源 贈與甲、乙房地予原告時,並未附上「甲、乙房地應讓方美 芳、倪正源繼續收租至百年後」之條件乙節,已經另案為實 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方美芳於本案審理中亦自陳:我及倪 正源把甲、乙房地贈與給原告時,就有口頭約定要附上讓我 及倪正源收租至百年以後的條件,但我們只有口頭說,因為 信任原告,所以沒有留有書面證據,也沒有其他證人知悉等 語(院卷第85頁),足見其等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 院就另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方美芳、倪正源於 本案中主張其贈與甲、乙房地予原告有附條件乙情,要屬無 據。另方美芳、倪正源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能係遭 其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晏緯威迫利誘所致云云,惟其等 於另案判決中亦曾為相同之主張,經另案判決於理由欄中認 定「經本院命原告本人到場,原告當庭表示可以受賴晏緯保 護,並未要解除委任等語,可見方美芳、倪正源主張賴晏緯 不能代表原告之真意,尚非可採」等語(審訴卷第274頁) ,而方美芳、倪正源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從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方美芳、倪正源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本件被告均不否認其等間有如附表二之租賃情形(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而不否認甲、乙房地現分別為 夏琮恩、林彥宏占有之事實,僅辯稱其等具有占用甲、乙房 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夏琮恩、 林彥宏就其等非無權占有甲、乙房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㈣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1 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 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權人同意允予繼續 使用外,縱經前所有權人基於債權契約同意使用,亦不能以 之拘束現在之所有權人,而對現在之所有權人主張有使用該
不動產之權利。經查,甲、乙房地均係於108年5月20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方美 芳係於111年11月1日與夏琮恩簽立甲房地之租約(院卷第65 頁至第67頁);倪正源則係於111年4月1日與林彥宏簽立乙 房地之租約(審重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院卷第95頁至第97 頁),足見方美芳、倪正源與夏琮恩、林彥宏締結前開租約 時,其等已非甲、乙房地之所有人,本件亦非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出租人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 形,而與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要件不符,是林彥宏 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難憑採。揆 諸前揭說明,夏琮恩、林彥宏分別與方美芳、倪正源締結之 甲、乙房地租賃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夏琮恩、林彥 宏占有甲、乙房地,難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夏琮恩、林彥宏騰空返還甲、乙房 地,均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 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 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被告占有及使用收益甲、乙房地 ,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甲、乙房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甲、乙房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甲、乙房地既已締結租約、租金如 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以被告間締結之租金數額作為不當得利 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
⒉方美芳雖辯稱其自108年5月20日至113年9月30日於甲房地收 取之租金應為1,710,000元;倪正源自108年5月20日至113年 9月30日於乙房地收取之租金應為1,724,000元云云,惟觀諸 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數額,方美芳自108年5月20
日至111年10月31日出租甲房地予嚴正茜,每月租金為26,00 0元,共計41個月又10日,收取共1,074,667元【計算式:( 26,000元÷30日×10日)+(41個月×26,000元)=1,074,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美芳自111年11月1日起出租甲 房地予夏琮恩,每月租金為28,000元,則至113年9月30日為 止,共計23個月,方美芳共收取644,000元【計算式:23個 月×28,000元=644,000元】,是方美芳自108年5月20日至113 年9月30日為止,因出租甲房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1,718,667元【計算式:1,074,667元+644,000元=1,7 18,667元】。又倪正源自108年5月20日至111年3月31日出租 乙房地予林崇富,每月租金為25,000元,共計34個月又11日 ,收取共859,167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1日)+( 34個月×25,000元)=85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倪正源自111年4月1日起出租乙房地予林彥宏,每月租金為2 8,000元,則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共計30個月,倪正源共 收取840,000元【計算式:30個月×28,000元=840,000元】, 是倪正源自108年5月20日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因出租乙房 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99,167元【計算式 :859,167元+840,000元=1,699,167元】,故方美芳、倪正 源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夏琮恩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云云,惟依方美芳與夏琮恩間關於 甲房地之租約,其等係約定111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115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則原告 一律以每月30,000元計算夏琮恩占有甲房地所獲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有未洽,爰就原告主張於附表三所示範圍 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林彥宏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乙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 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夏琮恩 應將甲房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彥宏應將乙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夏琮恩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林彥宏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乙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方美芳應給付原 告1,718,667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院卷第129頁之送達 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倪正 源應給付原告1,699,167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院卷第13 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2、5、6項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簡稱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1,462 36/45150 甲房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36/4515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編號1、2地號土地) 115.73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編號3建物之共有部分) 5,765.14 31/8290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1,462 32/45150 乙房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32/4515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於編號5、6之地號土地) 104.76 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編號7建物之共有部分) 5,765.14 27/8290
附表二:
編號 出租標的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期限及租金(新臺幣) 租約出處 1 甲房地 方美芳 嚴正茜 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 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45頁。 夏琮恩 111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115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 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2 乙房地 倪正源 林崇富 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 審重訴卷第47頁至第53頁。 林彥宏 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116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 審重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附表三:
夏琮恩返還甲房地之日期 夏琮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5年10月31日前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115年11月1日後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