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 和公司)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中央信 託局台中分公司),於背書後向原告融資借款,詎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未獲支付 ,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票款,經催告給 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支票面額,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向康和公司借款0000000元 之際,應康和公司之要求而簽發用以保證付款之支票,康和 公司不得將該等保證支票,持向他人借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持被告所簽發,並由康和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向原告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書各八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復不為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公司向康和公司借 款0000000元之際,應康和公司之要求而簽發用以保證付款 之支票,康和公司不得將該等保證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康和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原告,被告以其簽發票據,係交付予康和公司作為借款履行 之保證,而拒絕付款,自無理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 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CZ0000000 000000元 93/08/09 93/08/09 二 CZ0000000 000000元 93/09/09 93/09/09 三 CZ0000000 000000元 93/10/09 93/10/11 四 CZ0000000 000000元 93/11/09 93/11/09 五 CZ0000000 000000元 93/12/09 93/12/09 六 CZ0000000 000000元 94/01/09 94/01/10 七 CZ0000000 000000元 94/02/09 94/02/14 八 CZ0000000 000000元 94/03/09 94/03/09(以下空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