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4號
CTDV,113,訴,974,202504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潘冠伶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王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聖斌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1年3月31日登記
結婚迄今。詎111年5月間,有Facebook帳號「王小偉」之男
子傳送陌生訊息予原告稱:「注意你老公好不好、假運動
名行通吃之實、你問他汽車旅館比較爽還是車震比較爽、在
車上被拍到還不承認」等語。該名男子自稱是被告之配偶,
指稱被告與原告配偶曾聖斌有外遇關係,惟因並未提供證據
予原告,且原告向曾聖斌求證亦遭否認,所以原告當時無法
確認事實真相,而選擇相信曾聖斌
 ㈡惟從自稱甲○○配偶之人提醒後,原告陸續發現曾聖斌確實與
被告過從甚密,經常一起出入健身房、一起外出騎單車運動
,因此在111年10月間某日,原告直接尋找被告見面談判此
事。被告竟坦承稱:「(被告:這兩年來發生什麼事,就你
懷疑的。然後我覺得就算沒有我在,他如果去找別人,妳不
要說男人不可能,如果去找別人,你可能又要再一次這樣子
。)乙○○:是阿。(被告:與其這樣子,不如我坦誠地跟你
講、不要再隱瞞你,是不是我們能當好姊妹這樣。)乙○○:
沒辦法,說真的,你介入我們家庭跟曾聖斌在一起,你覺得
我還能跟你當好姊妹嗎?(被告:我跟你講,其實我跟他也
不會怎樣,我就是…)乙○○:在一起的定義是什麼?(被告
:我不知道ㄟ,你能想到哪裡?)乙○○:你覺得,我說你覺
得你跟他在一起的定義是什麼?(被告:我已經跟他拿過小
孩,拿兩個了…)乙○○:所以汽車旅館、車震,這些都是真
的嗎?對不對?(被告:然後我不知道他,我那邊有什麼證
據,我也希望他不要去舉發他。因為我不希望他受到傷害,
不希望因為這件事,他領不到終身俸。可是我在他的手機裡
面看,都沒有證據阿,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這樣講。)」。是
以,原告於111年10月間,確定知悉被告與曾聖斌有外遇關
係,且曾經於111年10月以前某日發生至少2次以上性行為,
被告為此曾墮胎2次。
 ㈢原告於111年10月間知悉被告與曾聖斌外遇情事後,原本仍努
力維繫自己的婚姻,但被告與曾聖斌似乎認為原告無意處理
,反而更加明目張膽,總是出雙入對一同騎單車運動、一起
健身房,在旁人眼裡彷若情侣一般。原告檢視被告、曾聖
斌或其他友人張貼於Facebook社團之照片,整理自113年2月
起至同年7月間,Facebook單車社團之貼文照片,可發現被
告與曾聖斌一起騎單車時,不僅會穿情侣裝、一起合掌比出
愛心手勢、在團體中總是相伴左右,照片底下也會有人留言
:「好閃喔」、「很會!」等語,足徵在旁人眼裡,被告與
曾聖斌之互動,顯如熱戀中的情侶一般。此外,原告在113
年5月間,翻閱曾聖斌之皮夾時,發現曾聖斌皮夾内竟還存
放與被告之摟抱合照。又曾聖斌任職福誠高中主教,曾於11
3年2月1日帶被告參與學校校外活動,並於113年期間多次出
現在福誠高中辦公室或校外活動,令學校同事誤認被告為曾
聖斌之配偶,導致學校同仁議論紛紛。
 ㈣據此,被告與曾聖斌不僅曾發生性行為(實際時間不詳),且
持續交往迄今,足認被告與曾聖斌自111年10月前之不詳時
間,開始不正當交往迄今,其等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
社交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美滿安全、幸福
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也因被告之
介入,致使曾聖斌無心維繫婚姻,目前原告與曾聖斌之離婚
訴訟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家調字第1096號審
理中。是以,被告明知曾聖斌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使原告痛苦不堪,多年之婚姻亦難以維繫。原告就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錄音檔,該等證據取得係屬違
法,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確實有自述墮胎2次的經驗,惟
該陳述並非事實,僅係被告意欲嚇唬原告、虛張聲勢之詞,
意在說服原告同意被告與曾聖斌交往。事實上,被告自始至
終從未因曾聖斌而堕胎,被告實際墮胎經驗僅有1次,該胎
兒之生父並非曾聖斌,而係被告之配偶黃聖傑,該次墮胎過
程係由被告與黃聖傑共同前往就診,更證胎兒之生父為黃聖
傑,而非曾聖斌,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因曾聖斌而堕胎,
被告雖曾口述虛張聲勢之詞,惟亦難據為被告在111年10月
以前曾與曾聖斌發生性行為之佐證,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與曾聖斌為自行車運動之同好,2人均加入臉書社團百萬
三鐵倶樂部,參加團體活動時間確有互動,惟被告與曾聖斌
之舉止並未逾越社會大眾認知之社交範圍,被告與曾聖斌
實力相當,於騎車活動中談天亦屬正常之事,活動中之其
夥伴偶爾起鬨調侃被告與曾聖斌之關係,實屬一般打趣互
虧之語,並未逾越大眾可以認知或接納之社交範圍,原告顯
難僅以車隊同伴打趣互虧之詞而為其主張之依據,至曾聖斌
皮包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且存放照片為曾聖斌個人行為
,其動機或為紀念過往情誼,實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僅以該
紙照片,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指摘實屬
空口質疑,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被
告與曾聖斌間,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亦
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
 ㈢況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推論被告在111年10月前曾與曾聖斌
發生性行為,該主張為真,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之前已知悉
被告有其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
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
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所提出原證7、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
第27頁至第68頁),為兩造間之對話,原告乃對話之一方,
且原告並非長時間對被告進行廣泛且無所不在之監控,更非
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為之,原告所採取和平且一時之手段所獲
得之證據,對被告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不大,卻對維護夫妻
幸福圓滿的權利及揭露配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言,至關重
要,因此原告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尚非欠缺合法目的,手段
亦未超逾合理比例原則,且主要供作本案訴訟之用,故綜合
考量雙方權益之保障及促進訴訟必要性等因素,本院認原證
7、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當無足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
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兩造間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王小偉於111年5月間傳訊予原告之FB訊息翻
拍照片、被告與曾聖斌之合照、被告與曾聖斌一同參與學校
活動等照片、校長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審訴卷
第21頁、第49頁至第77頁、第119頁至第126頁、訴字卷第29
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觀
之王小偉傳訊予原告之FB訊息內容略以:「王小偉:注意你
老公好不好、職業軍人還敢亂搞」、「原告:你是甲○○的家
人?」、「王小偉:你問他汽車旅館比較爽還是車震比較爽
。我想要把東西寄到國防部跟教育局」、「原告:黃先生
吧?我知道你應該很氣憤...那你的太太呢?有跟你承認了
嗎?」、「王小偉:有,我太太為了你先生的事要我原諒,
不然要離婚。你知道他們居然拿過小孩嗎」等語,核與兩造
於111年10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告:所以這
兩年來發生什麼事,就你懷疑的。然後我覺得就算沒有我在
,他如果去找別人,你不要說男人不可能,找別人你可能又
要再一次這樣。與其這樣,不如我坦承跟你講,不要再隱瞞
你,然後是不是讓我們能當好姊妹這樣」、「原告:沒辦法
,你介入我的家庭跟曾聖斌在一起,你覺得我還能跟你當好
姊妹嗎?你覺得你跟他在一起的定義是什麼?」、「被告:我
已經跟他拿過孩子,拿兩個了,然後都是偷偷的去拿的」、
「原告:所以汽車旅館、車震,這些都是真的嗎?」、「被
告:我不知道他我那邊有什麼證據,我也希望他不要去舉發
他,因為我不希望他受到傷害,不希望因為這件事,然後他
領不到終身俸。可是我在他手機裡面看都沒有證據,我不知
道為什麼他會這樣講。我記得我刪掉拉,已經找不到證據」
、「原告:就算檔案刪了,還是救得回來」、「被告:我覺
得一直騙下去其實也蠻累的,與其這樣不如我跟你講。我覺
得好累。其實我覺得我跟你講完,我比較放得開」、「原告
:那你也知道這個是錯誤,那你們為什麼還要繼續呢?」、
「被告:因為愛到了阿。如果他不想要的話,我也沒辦法,
你一直說都是我單方面不可能,一個銅板敲不響。你要我放
棄他,那你要讓我有時間慢慢來,不可能馬上斷,都已經兩
年了」、「原告:你想跟我講的原因是什麼?」、「被告:
就是你都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然後其實我也不會太over,
我也不可能在公開場合怎樣。」、「原告:那你拿掉孩子是
什麼時候?」、「被告:半年前吧」等語相符,內容至為清
楚明確,足認被告與曾聖斌於111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即曾
發生性行為。
 ㈣佐以兩造於113、114年間之照片,可見兩人騎車時均相伴左
右、手合比愛心,並經友人於上傳FB之合照底下留言稱:「
好閃喔、很會」等語,並有曾聖斌背被告之合照放置曾聖斌
之皮夾內,曾聖斌更攜被告為伴參與其任職學校之活動、帶
被告至學校辦公室,並經友人向原告反應「我以為她是妳(
主教太太)」、經學校同仁向校長反應看到他們在辦公室
校長並向主教確認女生是否是他太太等節,足認被告與曾聖
斌間之互動,由旁人見之,均將其2人視為情侶,依社會上
之多數通念,顯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一般社交界線之認知
甚明。綜之上情,足認被告與曾聖斌自111年10月前之不詳
時間開始交往迄今,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有婚姻關係外之
不正常交往情誼,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
破壞原告與曾聖斌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
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
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被告與曾聖斌於111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即發生性行為
一節,已如前述,嗣被告與曾聖斌於113年迄今尚有前述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
全及幸福程度之繼續性侵權行為,應認被告與曾聖斌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且各自獨立存
在,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而已,則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
,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亦即就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起訴日(審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
回溯2年即111年8月24日起迄今,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至於被告在此
之前所為與曾聖斌交往之侵權行為部分,則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併此敘明。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審訴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