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郭子嘉(原名:郭文旭)
劉建全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子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84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子嘉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郭子嘉、郭哲維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嘉邀同被告劉建全、郭哲維擔任連帶保
證人,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引擎號碼:WDBNG65J4XA058461,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分36期攤還,每期28,260元。詎被告郭子嘉、劉建全、郭哲
維未依約定還款,嗣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41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遂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核發96年度執字
第33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今被告尚欠
本金877,84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對於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於99年5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
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其等乃取得系爭車輛貸款
及實際享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其等因系爭本票罹
於時效而免付票款義務之所受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8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
二、被告劉建全則以:郭子嘉是我前妻,購買系爭車輛時因為我
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我當他的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是郭子
嘉使用,我沒有使用,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子嘉、郭哲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嘉為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邀同被告劉建
全、郭哲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
均未依約定還款,尚積欠系爭債務,嗣經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經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6年5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02年間始再執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已於99年5月24日罹於時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日盛銀行汽車分期資料袋、汽車貸款
申請表暨約定書、系爭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申請表等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3至35頁),為被告劉建全所不爭執,又被告
郭子嘉、郭哲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子嘉給付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
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
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
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
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
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
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又利得償
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
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
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
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
2.查系爭本票係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所簽發,並由被告郭子嘉
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
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系爭本票係擔保
其先前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實質上已因簽發系爭本票
而取得系爭車輛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系爭本
票罹於時效,而無法對被告郭子嘉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即
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
,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各自獨立,原告
依法得自由選擇而為請求,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已於99年5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113
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7頁),未罹於其無法
對被告郭子嘉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算之15年消滅時效,故原
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子嘉給付所取得
系爭債務之利益尚餘本金877,8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即
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賠償程序費用等語
,惟未據原告說明其主張賠償何程序費用之具體內容及金額
,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建全、郭哲維給付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
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
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
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全、郭哲維於
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利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劉
建全、郭哲維受有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郭子嘉所購買,被告
劉建全、郭哲維僅為被告郭子嘉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劉建全、郭哲
維雖分別為被告郭子嘉之前夫、胞弟,原告並主張被告劉建
全與被告郭子嘉前均設籍相同住所,夫妻同居共財,而主張
被告劉建全、郭哲維亦享有系爭車輛使用之利益等語,然被
告郭子嘉為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縱被
告劉建全、郭哲維與被告郭子嘉均有親屬或同居關係,亦難
遽認其等即因此享有使用系爭車輛或取得系爭債務之財產利
益,是原告對於被告劉建全、郭哲維受有何原因關係或資金
關係上之利益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劉建全、郭哲維返還票據利益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子
嘉給付877,8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