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蘇聰榮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被 告 陳文榮
楊秀敏
訴訟代理人 蘇俊煌
被 告 陳春桂
潘金定
潘玉善
潘永翊
鄭國松
潘基勇
潘守仁
潘復永
潘政鑫(即潘良雄承受訴訟人)
潘戊銓(即潘良雄承受訴訟人)
潘淑吟(即潘良雄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楊武傑
杜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割,並由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依附表三所載之金
額補償「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文榮、楊秀敏、鄭國松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良雄於原告起訴後之
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政鑫、潘戊銓、
潘淑吟,業據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3至169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4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基勇、潘守仁、
潘復永及潘良雄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潘政鑫、潘戊銓、潘淑
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受告知人杜茹雲,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第397至399頁),經本院對杜茹雲
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53、355頁),自已知悉訴訟繫屬
之事實,惟杜茹雲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是被告潘基勇、潘守
仁、潘復永、潘政鑫、潘戊銓、潘淑吟等人仍為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讓與杜
茹雲,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被告潘基勇、潘守仁
、潘復永、潘政鑫、潘戊銓、潘淑吟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
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杜茹雲,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更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
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指之「耕地」。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除西側平坦部分種
植果樹外,其餘均為雜樹林,其上並無建物、農舍。另系爭
土地並無道路可供聯外通行,僅利用舊有田埂進出,附圖即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分割方案圖
編號1009部分為被告鄭國松栽種龍眼、芒果、荔枝等農作物
,附圖編號1009⑴由潘基永、潘守仁、潘復永及潘良雄之繼
承人耕作使用,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使對系爭
土地有實質需求之共有人能延續先前使用土地之狀況,發揮
農地應有之經濟效用,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相符,應屬合理
。至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由分得附圖編號1009⑴之共
有人,就其分得超出其等應有部分,以金錢找補未受分配被
告陳文榮、楊秀敏、陳春桂、潘金定、潘玉善、潘永翊等人
,亦屬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榮: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未分得土地以公告現值 加4成找補等語。
㈡被告楊秀敏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未分得土地以公告現 值加4成找補等語。
㈢被告鄭國松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009所示部分種植龍眼、芒果、荔枝等農作物等語。 ㈣被告潘基勇、潘守仁、潘復永、潘戊銓以:同意分割,惟不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與潘良雄要分在同一筆土地,縱 將來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仍願意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等語。
㈤其餘被告陳春桂、潘金定、潘玉善、潘永翊、潘政鑫、潘淑 吟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屬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得標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配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第 265至267頁),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009所示部分為被告鄭國松種植農作物之用,附圖編 號1009⑴所示土地,則約為被告潘基勇、潘守仁、潘復永所 述與潘良雄共同使用之土地,縱將來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 割之限制,仍願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為農 牧用地,現由被告鄭國松、潘基勇、潘守仁、潘復永等人分 別以上開附圖所示位置作為耕地使用,被告楊秀敏、陳文榮 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等祖先之墓地,同意不分配土地以金錢找 補等情,均據被告鄭國松、潘基勇、潘守仁、潘復永、潘戊 銓、楊秀敏、陳文榮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243頁),是系爭土地既為山坡地,使用地類別屬農牧 用地,亦無道路可供臨路,如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並無共 有人取得何位置土地較為優劣或土地價值明顯差異之情況, 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 ,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亦合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 2點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 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3863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0 5至106頁),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秀敏、陳文榮均同意對於未分得應有部分土 地以公告現值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式:1,50 0元×1.4=2,100元)計算,而其餘被告陳春桂、潘金定、潘 玉善、潘永翊則從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關於本件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之意見,被告潘基勇、潘守仁、潘復永、潘政鑫、潘 戊銓、潘淑吟亦未陳述關於其等對於補償金額標準之意見, 則以系爭土地並無臨路狀況,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無取得何位置較為優劣或價值明顯不 同之處,以上開公告現值加計1.4倍,本院認其核算基準應 無偏離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屬可採。故經核算共有人間應給 付及受補償之補償金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各共有人分配不足 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為補償或 受補償,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益, 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 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已足。本件被告楊秀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楊武傑,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9頁),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 人楊武傑(見審訴卷第215至217頁),然受告知人楊武傑並 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被告楊秀敏未分得土地而受有補 償,楊武傑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陳文榮 27∕6000 27.17 2 蘇楊秀敏(楊秀敏) 941∕7500 757.39 3 陳春桂 309∕30000 62.18 4 潘金定 309∕30000 62.18 5 潘玉善 309∕30000 62.18 6 潘永翊 309∕30000 62.18 7 潘政鑫、潘戊銓、潘淑吟(即潘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973∕24000 244.73 應有部分均於113年11月1日移轉登記予杜茹雲 8 潘基勇 973∕24000 244.73 9 潘守仁 973∕24000 244.73 10 潘復永 973∕24000 244.73 11 蘇聰榮(原告) 1∕6 1,006.10 12 鄭國松 1∕2 3,018.31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6,036.61 附表二:
編 號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A 1009 3,018.31 分歸鄭國松單獨取得 B 1009⑴ 2,012.20 分歸潘政鑫(潘良雄之繼承人) 、潘戊銓(潘良雄之繼承人)、潘淑吟(潘良雄之繼承人)、潘基勇、潘守仁、潘復永取得,並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 1009⑵ 1,006.10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合計:6,036.61平方公尺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潘良雄之承受訴訟人即潘政鑫、潘戊銓、潘淑吟 潘基勇 潘守仁 潘復永 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應受補償人 陳文榮 14,265 14,264 14,264 14,264 57,057 楊秀敏 397,629 397,630 397,630 397,630 1,590,519 陳春桂 32,645 32,645 32,644 32,644 130,578 潘金定 32,644 32,644 32,645 32,645 130,578 潘玉善 32,645 32,645 32,644 32,644 130,578 潘永翊 32,644 32,644 32,645 32,645 130,578 應補償金額合計(元) 542,472 542,472 542,472 542,472 2,169,888 備註: ⒈計算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加4成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陳文榮之應受補償金額:應有部分27∕6000,面積27.17平方公尺×1,500元×1.4=57,057元 ⒊被告蘇楊秀敏之應受補償金額:應有部分941∕7500,面積757.39平方公尺×1,500元×1.4=1,590,519元 ⒋被告陳春桂之應受補償金額:應有部分309∕30000,面積62.18平方公尺×1,500元×1.4=130,578元 ⒌被告潘金定之應受補償金額:應有部分309∕30000,面積62.18平方公尺×1,500元×1.4=130,578元 ⒍被告潘玉善之應受補償金額:應有部分309∕30000,面積62.18平方公尺×1,500元×1.4=130,578元 ⒎被告潘永翊之應受補償金額:應有部分309∕30000,面積62.18平方公尺×1,500元×1.4=130,578元 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分割方案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