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82號
CTDV,113,訴,88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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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林千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君及黃正興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惠君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1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惠君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1,7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惠君如每期以新臺幣1萬1,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遭被告陳惠君無權占用,並出租
予被告黃正興、訴外人蔡鎮宇陳鴻哲等人居住,前經原告
請求遷離,蔡鎮宇陳鴻哲已搬離,但黃正興仍居住在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陳惠君及黃正興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位於台1線省道、國道1號及國道10
號附近,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陳惠君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113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請求陳惠君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317元
之不當得利(即土地面積97㎡×113年申報地價14,000元/平方
公尺××10%÷12月=1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請准願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惠君所有,前經本院109年司執助字第2244號 強制執行拍賣,陳惠君為保有系爭房屋,委請訴外人陳國龍黃鐘南協助投標買回,黃鐘南遂透過訴外人許美惠介紹金 主訴外人吳碧珠陳惠君認識,吳碧珠同意出資代陳惠君應 買系爭房屋,並以1,688萬元得標。嗣吳碧珠陳惠君於111 年4月19日書立協議書,載明陳惠君委請吳碧珠出資代為標 取系爭房屋,故陳惠君吳碧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吳碧珠僅係出名登記人,陳惠君為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且陳惠君尚有清償吳碧珠代付之投標款項323萬元,是 系爭房屋係陳惠君委託吳碧珠代標後,借名登記於吳碧珠名 下,吳碧珠自無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其二人間之買賣 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陳惠君為系爭房屋 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用。
㈡又吳碧珠於112年7月4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前經陳惠君吳碧珠等人提出強制、詐欺取財等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原告為黃鍾南之配偶,當 知悉陳惠君經由黃鍾南介紹委託吳碧珠代標系爭房屋,致生 刑事糾紛等情,是其明知系爭房屋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賣 方無法點交房屋,仍自吳碧珠買受系爭房屋,足見其與吳碧 珠之買賣行為,係為侵害陳惠君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41-14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惠君所有,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4 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吳碧珠拍定,吳碧珠於111年5月18日 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㈡吳碧珠於11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買賣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吳碧珠陳惠君就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見



訴卷第127頁),並於111年7月25日簽立同意書(見訴卷第1 29頁)。
 ㈣陳惠君於112年7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將系爭房屋分別 出租予黃正興(承租3樓大房間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至11 7年8月31日,現仍承租中)、蔡鎮宇(承租2樓大房間每月 租金1萬元,已退租搬離)、陳鴻哲(承租2樓小房間每月租 金5,000元,已退租搬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惠君有無占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陳惠君抗辯為 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與吳碧珠之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君及黃正興(承租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惠君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原為陳惠君所有,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2 44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吳碧珠拍定,吳碧珠於111年5月18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吳碧珠於11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雖曾為陳惠君所有,然 其之所有權既經法院拍賣而移轉予吳碧珠吳碧珠再於113 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自當日起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應堪認定。陳惠君抗辯原告與吳碧珠間之買賣行 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承前所述,原告已於11 3年1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陳惠君於112年7月4 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將房屋分別出租予黃正興蔡鎮宇



陳鴻哲居住,而黃正興現仍承租居住系爭房屋,蔡鎮宇陳鴻哲均已退租搬離等情,亦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是 陳惠君自112年7月4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收取租金, 現仍出租予黃正興居住,則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依上開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陳惠君抗辯非無權占有,應就其有 權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㈣陳惠君雖以:其與吳碧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 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詞,抗辯非無權占有。然系爭 房屋既經法院拍賣,而由吳碧珠拍定取得,並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信賴該登記而買受,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2項規定,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故不論陳惠 君與吳碧珠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均不影響原告已 登記取得之所有權,陳惠君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等情詞,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惠君及其承租人黃正興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陳惠君吳碧珠於111年4月19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上述不動產為陳惠君所有,業 經法院查封拍賣,故委請吳碧珠出資代為拍定取得所有權; 二、該拍賣標的物業於111年4月19日由甲方(吳碧珠)以1, 688萬元拍定。拍定需繳足之價款皆由甲方先行支付並取得 所有權;三、乙方(陳惠君)承諾以拍定日起算111年4月19 日至111年6月18日應尋得資金以登記名義人向甲方以1,688 萬元買回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服務費100萬元。四、拍定取得 及往後買回之過程所產生之稅規費及必要費用皆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如無法於上述期限内買回,甲方出資的全部金額 1,688萬元整,從111年6月19日起乙方須支付每月1.5%利息 給甲方至買回為止」等內容(見訴卷第127頁);及於111年 7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一、甲方(吳碧珠)同意從 簽此同書起算至112年6月19日止,無償借用給乙方(陳惠君 )使用,乙方得於借用期間期滿前以新臺幣1,700萬元承購 借用標的;二、上述借用期限内,乙方如無購買,借用期限 屆滿時乙方需無條件搬離上述標的並依原狀點交歸還甲方業 管。…」,並加註「屋内物品如112年月30日無搬走,視同廢 棄(物)處理無誤,確認人陳惠君」等內容(見訴卷第129 頁),可資證明系爭房屋乃吳碧珠出資投標取得所有權,陳 惠君僅得於約定期限内買回,並得借用至112年6月19日為止 ,是其抗辯與吳碧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詞,亦 無可採。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陳惠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黃正興每月 租金7,000元、蔡鎮宇每月租金1萬元、陳鴻哲每月租金5,00 0元,每月所得租金共計2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陳惠君應 自其所有權登記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1,317元,尚未超過陳惠君每 月所得租金之利益,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惠君及黃正興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陳 惠君應自113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1,31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就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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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