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6號
CTDV,113,訴,86,202504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朱砡瑩(即朱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羅蕭春鳳
羅秀蘭
沈金源
高崇獻
黃文明(即黃幸作之繼承人)

黃文勝(即黃幸作之繼承人)

黃依婷(即黃幸作之繼承人)

黃靖修(即黃幸作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洪譽
洪琇嬿
羅通
文龍

羅家偉

周美玉
朱王桂
何淑媛
羅子恩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羅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明、黃文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羅蕭春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代號B部分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朱王桂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代號D部分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四、被告高何淑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代號E、F部分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五、被告黃文明、黃文勝應在黃文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0,863元,及黃文明、黃文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1元,
並均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該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六、羅蕭春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9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該部分土地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朱王桂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4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9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該部分土地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八、高何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17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
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該部分土
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明、黃文勝負擔百分之10、被告羅蕭春
鳳負擔百分之15、被告朱王桂美負擔百分之15、被告高何淑
媛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黃文明黃依婷黃靖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
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
,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參照)。查朱正一於起訴後之民國1
13年5月21日死亡,惟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以朱砡瑩為遺
囑執行人,有除戶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102年度雄院民認嫻字第00660號認證書暨代筆遺囑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至206頁),嗣原告朱砡
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10地號、系爭1419-1地號、系爭15
00地號、系爭15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朱正
一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查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亦
未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均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詎被告等人竟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附圖代號之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圖及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代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上開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按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原告訴之聲明」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不當得利」欄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辯稱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黃依婷黃靖修以:伊等並非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號建物,下稱系爭24-1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祖父黃幸作還在世時,伊父親黃文
煌就已經過世,伊等大約在100年間就搬出系爭24-1號建物
,也沒有設戶籍在那邊,連黃幸作過世都不知道,所以也沒
有去辦理拋棄繼承。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嗣後已變更為黃文
輝所有,黃文輝亦已過世,希望原告撤回起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文明以:系爭24-1號建物原為父親黃幸作所有,是父
母於74年間向他人所購買,伊不清楚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為何,伊父母亦未予告知,因父母生前並無說明該建物
要留給誰,因當時黃文輝比較有唸書,故由伊去處理建物相
關問題,故系爭24-1號建物係由黃文輝繼承,而黃文輝已過
世,因其生前並未分配遺產,是其過世後,其繼承人尚未討
論遺產如何分配,目前係由黃文勝擔任戶長,希望不要拆除
系爭24-1號建物,因為那是伊與其兄弟所共有的等語置辯。
 ㈢被告高崇獻以:附圖代號E、F部分建物是由我的父母所搭建
的,是我母親高何淑媛所有,房屋納稅義務人也一直都是高
何淑媛,我與高何淑媛亦不清楚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為何,但記得有跟原告父親談好買賣才去搭蓋地上建物,只
是沒有相關契約證明,伊僅將戶籍設在系爭26-1號建物而已
等語置辯。
三、其餘被告黃文勝、羅蕭春鳳羅秀蘭沈金源洪譽航、洪
琇嬿、羅通、羅文龍羅家偉、沈周美玉朱王桂美、高何
淑媛、羅子恩、羅小彤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各自拆、清除如附圖代
號A、B、C、D、E、F部分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以如附圖代號A、B、C、D、E、F部分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雖被告黃文明
黃依婷黃靖修高崇獻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系爭土地
朱正一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301至307頁),且為被告黃文明黃依婷黃靖修
高崇獻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3頁),又
上開被告雖以不清楚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權源等語為辯,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而上開被告均未舉證如附圖代號所示之地上物
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對於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均視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第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
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第942條
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
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以房屋占用土地者,自為該房屋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
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
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附圖代號A部分:
 ①被告黃文明稱: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為其父母於74年間向他人
購買,為其父親黃幸作所有,黃幸作死亡後由黃文輝繼承,
黃文輝死亡後沒有討論遺產如何繼承,亦未分配遺產,死亡
後由黃文勝擔任戶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後雖又改
稱: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是父母買的,沒有特別說要留給誰
,但因黃文輝比較有唸書,故由其處理該建物相關事宜,是
我們兄弟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惟觀之附圖代
號A部分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於74年7月變更為黃幸作,嗣
於103年9月因繼承變更為黃文輝,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112年8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64609號函附件高雄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77至79頁
),則堪認黃文明所述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原為黃幸作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於黃幸作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後(見審訴卷
第131頁),由黃文輝繼承該建物一情,與上開房屋稅籍登
記之情較為符合,應較為可採。準此,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
黃文輝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後,由黃文輝之兄弟即黃文明
、黃文勝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黃文明
黃文勝拆、清除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尚屬有據。
 ②至訴外人黃文煌即被告黃依婷黃靖修之父已先於黃文輝
亡(黃文煌於100年5月12日死亡),被告黃依婷黃靖修
無繼承黃文輝就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
黃依婷黃靖修亦為附圖代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應付拆除之責,即屬無據。
 ⑵附圖代號B部分:
 ①附圖代號B部分建物自104年10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羅蕭春鳳持分全部),迄未變更,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山分處112年8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64609號函附件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77至78
頁、第80頁),羅蕭春鳳亦將戶籍設在附圖代號B部分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24-2號建
物),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取本院送達之文書,而有實際居住
在系爭24-2號建物,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33、413頁),則綜合上開證據
以觀,被告羅蕭春鳳除設籍及實際居住該建物,並自104年1
0月起即已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迄今,應堪認被告羅蕭春
鳳為附圖代號B部分建物具有拆除權限之人。再參以羅蕭春
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為自認,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認羅
蕭春鳳以附圖代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羅蕭春鳳
、清除附圖代號B部分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應
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羅蕭春鳳以外之被告亦為附圖代
號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請求其等負拆除返還責
任部分,因被告羅秀蘭羅通、羅文龍羅家偉、羅小彤、
羅子恩洪譽航、洪琇嬿等人僅將戶籍設籍系爭24-2號建物
,而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與對物事實上之占有並無
必然關係,揆諸前揭見解,亦無從逕認其等就該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
24-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羅秀蘭羅通
、羅文龍羅家偉、羅小彤、羅子恩洪譽航、洪琇嬿拆除
附圖代號B部分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難認有據。
 ⑶附圖代號C部分:
  查原告以被告沈金源、沈周美玉設籍在附圖代號C部分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24-3號建
物),而認其等為系爭24-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沈金源、沈周美玉僅將戶籍設在該處,而戶籍登記僅係行
政管理措施,與對物事實上之占有並無必然關係,依上揭說
明,已無從逕認其等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見原告
舉證沈金源、沈周美玉有確實取得系爭24-3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請求沈金源、沈周美玉拆除系爭建物,亦難認
有據。
 ⑷附圖代號D部分:
  查附圖代號D部分建物自70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朱王桂美(持分全部),迄未變更,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山分處112年8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64609號函附件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77至78
頁、第81頁),朱王桂美亦將戶籍設在附圖代號D部分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24-5號建
物),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取本院送達之文書,而有實際居住
在系爭24-5號建物,有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8頁;本院卷第315頁),則綜合上開證據以觀
,被告朱王桂美除設籍及實際居住該建物,並自70年4月起
即已為該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應堪認被告朱王桂美為附
圖代號D部分建物之具有拆除權限之人。再參以朱王桂美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益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認朱王桂美以
附圖代號D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朱王桂美拆、清
除附圖代號D部分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應屬可
採。
 ⑸附圖代號E、F部分:
 ①附圖代號E、F部分建物自72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何淑媛持分全部),迄未變更,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山分處112年8月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64609號函附件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77至78
頁、第82頁),高何淑媛亦將戶籍設在該處附圖代號E、F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26-1號
建物),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9頁);另參以
何淑媛之子即被告高崇獻陳稱:系爭26-1號建物是我母親
何淑媛的,是我父母親在40幾年前蓋的,我只設籍在該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上開函文及房屋稅籍證
明書之記載相符,則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高何淑媛應為
系爭26-1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自72年7月起即已為該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又有設籍在該處之事實,應堪認被告高何
淑媛為附圖代號E、F部分建物之所有人,而具有拆除該建物
之權限,則原告請求高何淑媛拆、清除附圖代號E、F部分建
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應屬可採。再參以高何淑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為自認,益徵原告請求高何淑媛附圖代號E、F部分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主張為真實。
 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崇獻亦為附圖代號E、F部分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請求其負拆除返還責任部分,惟高崇獻僅有
戶籍設在該處,而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與對物事
實上之占有並無必然關係,揆諸前揭見解,無從逕認其就該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高何淑媛始為系爭26-1建物之所有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
高崇獻亦為系爭26-1號建物具拆除權限之人,則原告請求
高崇獻拆除附圖代號E、F部分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難認
有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文明、黃文勝拆、清除附圖代號A部
分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羅蕭春鳳
拆、清除附圖代號B部分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請求朱王桂美拆、清除附圖代號D部分建物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請求高何淑媛拆、清除附圖代號E、F
部分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1419-1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36元,系爭1410、1500、1501地號土
地自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田寮區,系爭1419-1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1410、15
00、15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
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住宅,亦有菜市場、衛生所、郵局農
會,但無超商、全聯等商店,附圖代號A、B、D、E、F部分
建物亦未供商業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為憑
(見審訴卷第31至35頁、第47至49頁、第301至307頁、第31
1頁;本院卷第255頁),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
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
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2.是以,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
文明、黃文勝以附圖代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因其等是繼承黃文輝,而黃文輝業於111年4月20日
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文明、黃文勝自107年8月30日至11
1年4月19日即黃文輝死亡前在繼承黃文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0,863元【計算式:9,799元+1,064元=10,863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1】,及黃文明黃文輝應給付4,071元【即黃文輝
死亡後自111年4月20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計算式:3,67
2元+3994元=4,07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自民事
變更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
第421、4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該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另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羅蕭春鳳、朱王
桂美、高何淑媛分別以附圖代號B、D及E、F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各為4,632元、8,634元、95,516元(
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413、437、4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14
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該部分
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
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
編 號 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 附圖所示地上物之附圖代號 左列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原告訴之聲明 1 黃文明 黃文勝 黃依婷 黃靖修 A 系爭1410地號 1410⑴ 39.61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黃文明、黃文勝、黃依婷黃靖修應將坐落系爭1419-1、1410地號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系爭1419-1地號 1419-1⑴ 43.02 2 羅蕭春鳳 羅秀蘭 羅通文龍 羅家偉 羅小彤 羅子恩 洪譽航 洪琇嬿 B 系爭1410地號 1410⑶ 4.39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羅蕭春鳳羅秀蘭羅通、羅文龍羅家偉、羅小彤、羅子恩洪譽航、洪琇嬿應將坐落系爭1419-1、1410地號上如附圖代號B部分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系爭1419-1地號 1419-1⑵ 92.33 3 沈金源周美玉 C 系爭1410地號 1410⑷ 3.54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沈金源、沈周美玉應將坐落系爭1419-1、1410地號上如附圖代號C部分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系爭1419-1地號 1419-1⑶ 75.24 4 朱王桂美 D 系爭1410地號 1410⑸ 17.75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朱王桂美應將坐落系爭1419-1、1410地號上如附圖D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系爭1419-1地號 1419-1⑷ 76.45 5 高崇獻何淑媛 E 系爭1500地號 1500⑴ 34.35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高崇獻、高何淑媛應將坐落系爭1500、150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系爭1501地號 1501⑵ 231.19 F 系爭1501地號 1501⑴ 15.39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附圖代號 不當得利 (新臺幣) 左列金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黃文明 黃文勝 黃依婷 黃靖修 A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黃文明、黃文勝、黃依婷黃靖修應共同給付原告29,860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文明、黃文勝、黃依婷黃靖修另應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最後送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107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29,8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0元×占用面積39.61㎡×年息l0%÷12個月×60個月)+(申報地價136元×占用面積43.02㎡×年息l0%÷12個月×60個月)】 2 羅蕭春鳳 羅秀蘭 羅通文龍 羅家偉 羅小彤 羅子恩 洪譽航 洪琇嬿 B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羅蕭春鳳羅秀蘭羅通、羅文龍羅家偉、羅小彤、羅子恩洪譽航、洪琇嬿應共同給付原告9,264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蕭春鳳羅秀蘭羅通、羅文龍羅家偉、羅小彤、羅子恩洪譽航、洪琇嬿另應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最後送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按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107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9,2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0元×占用面積4.39㎡×年息l0%÷12個月×60個月)+(申報地價136元×占用面積92.33㎡×年息l0%÷12個月×60個月)】 3 沈金源周美玉 C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沈金源、沈周美玉應共同給付原告7,524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金源、沈周美玉另應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最後送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按第三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107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7,52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0元×占用面積3.54㎡×年息l0%÷12個月×60個月)+(申報地價136元×占用面積75.24㎡×年息l0%÷12個月×60個月)】 4 朱王桂美 D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朱王桂美應給付原告17,269元,暨自112年9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王桂美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四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107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17,26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0元×占用面積l7.75㎡×年息l0%÷12個月×60個月)+(申報地價136元×占用面積76.45㎡×年息l0%÷12個月×60個月)】 5 高崇獻何淑媛 E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告高崇獻、高何淑媛應共同給付原告191,032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崇獻、高何淑媛另應自民事變更聲明(四)狀繕本最後送達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按第五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107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191,0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0元×占用面積280.93㎡×年息l0%÷12個月×60個月】 F (門牌號碼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代 號 附圖暫 編地號 占用 面積 (㎡)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年利率5% 107年8月30至 112年8月31日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文明 黃文勝  A 1410(1) 39.61 1,360 0.05 107年8月30日至111年4月19日(43個月又20日) 9,799元   9,799元 【43月×月不當得利224.457元】+【20日×日不當得利7.379元】=9799 111年4月20日至112年8月31日(16個月又11日) 3,672元 3,672元 【16月×月不當得利224.457元】+【11日×日不當得利7.379元】=3672 1419-1(1) 43.02 136 0.05 107年8月30日至111年4月19日 (43個月又20日)) 1,064元   1,064元 【43月×月不當得利24.378元】+【20日×日不當得利0.801元】=1064 111年4月20日至112年8月31日(16個月又11日) 399元 399元 【16月×月不當得利24.378元】+【11日×日不當得利0.801元】=399  2 羅蕭春鳳 B 1410(3) 4.39 1,360 0.05 60個月 1,493元 4,632元 1.4.39×1360×0.05÷12×60=1493 2.92.33×136×0.05÷12×60=3139 1419-1(2) 92.33 136 0.05 60個月 3,139元  3 朱王桂美 D 1410(5) 17.75 1,360 0.05 60個月 6,035元 8,634元 1.17.75×1360×0.05÷12×60=6035 2.76.45×136×0.05÷12×60=2599 1419-1(4) 76.45 136 0.05 60個月 2,599元  4 高何淑媛 E 1500(1) 34.35 1,360 0.05   60個月 11,679元 95,517元 1.34.35×1360×0.05÷12×60=11679 2.231.19×1360×0.05÷12×60=78605 3.15.39×1360×0.05÷12×60=5233 1501(2) 231.19 1,360 0.05 60個月 78,605元 F 1501(1) 15.39 1,360 0.05 60個月 5,233元 【黃文明、黃文勝之計算式】
1410(1):39.61×1,360×0.05÷12=224.45元(月不當得利)      39.61×1,360×0.05÷365=7.37元(日不當得利) 1419-1(1):43.02×136×0.05÷12=24.37元(月不當得利)       43.02×136×0.05÷365=0.801元(日不當得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