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51號
CTDV,113,訴,85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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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蔡文啓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建物之圍牆越界占用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
,應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之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為被告之前手申請在00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當時經高雄縣政府確認未逾經界線,而於民國89年3月2 7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於94年間買受後至今已逾20年,期 間未曾增(擴)建,原告之前手亦未曾表示有何越界之情事 。嗣原告於113年間買受00地號土地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地政機關測量時因地上物遮檔,僅參考空照圖及其他土地 之定位點,將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向北偏移,致生系爭圍牆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糾紛,地政機關之鑑界顯有瑕疵,應不可 採,被告已另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6頁)
 ㈠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 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被告建物 之圍牆占用原告之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圍牆有無占用原告之00地號土地?仁武地政事務所之複 丈成果圖是否可採?
 ㈡承前如有,被告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越界 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之系爭圍牆越界占用原告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被 告雖以系爭圍牆於89年間興建時業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使用執 照,否認有越界之情事,然系爭圍牆建築至今已20年餘,現 況有無越界,應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判斷,被告以建築時 之情況,否認現況未越界,自無可採。
 2.又被告雖另以仁武地政事務所前曾鑑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因 將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向北偏移,致生系爭圍牆越界占用原告 土地之爭議,認該所之複丈成果圖不可採。然依該所112年1 1月15日仁圖鑑字第033100號複丈成果圖記載:「一、本案 測量結果與第一次鑑界成果相符;二、編號1為鋼釘、2為塑 膠椿(皆舊椿)。」(見審訴卷第11頁),可知當次所鑑定 之界址,與第一次鑑界成果相符,且兩次測量之界址點均係 以舊界址椿為準,應與原界址一致,已堪認定,被告陳稱該 所之鑑界有瑕疵,複丈成果圖不可採等情詞,自亦無可採。 3.此外,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拆除越界部分之圍牆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其另 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地政 機關測量所依據之界址,並無違誤,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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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