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韓路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王以潔
曾宇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婚字第4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
山東省青島市辦理登記結婚,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於109年10月5日與甲○○至高雄○○○○○○○○○辦理結婚
登記。嗣因原告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屏東另案)
,於執行程序中調閱甲○○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登記結婚
之事實,原告遂對被告提起重婚罪、相婚罪之刑事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既明
知原告與甲○○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仍於109年10月5日辦理結
婚登記,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於000年00月00日生
下次女,並自109年10月5日持續交往迄今,可見其等交往已
逾越一般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要屬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甲○○係於105年間在臺北華僑舞廳相識,嗣因原告愛慕
甲○○,遂以化名「張建立」展開進一步追求,佯稱其是大陸
公司所派駐於臺北貿易公司之經理,且事業有成、收入頗豐
,甲○○在原告照顧關懷下因而卸下心防,並於108年4月間與
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直至要公證登記時,原
告才坦承其真實姓名為丙○,並告知甲○○其非大陸高管人員
,先前所述之事蹟多係吹噓而來,甲○○雖當場表示難以接受
,然受限於原告軟硬兼施、不斷安撫,更聲稱其握有親密影
片,如甲○○不從,恐會身敗名裂,甲○○不得已遂與原告完成
結婚登記。故而,原告與甲○○之婚姻本就係建立於謊言以及
強迫之上,是否值得保護,顯有疑竇。
㈡甲○○完婚而返臺後,原告卻滯留大陸,期間甲○○兩度申請原
告來臺團聚,原告均未來臺而與甲○○同居,甲○○遂於108年1
0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嗣甲○○結識乙○○,並於109年10
月5日於臺灣登記結婚,陸續產下兩子女。熟料原告知悉甲○
○於臺灣已有其他男性友人追求後,即不斷找各種理由興訟
,先以甲○○騙婚為由,於109年初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向屏東地院提出
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甲○○因不諳法律未出庭,致屏東另案判
賠1,250,000餘元,嗣原告又向被告提出重婚罪告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重婚罪確定,後續又向被告
提出確認婚姻無效(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8號,下稱高少家另案)及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即本件),是甲○○實為其與原告婚姻關
係之受害人,並無辜牽連乙○○。
㈢又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該條所
保護之「權利」,依釋字第791號解釋,應不包含「配偶權
」,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該條所保護之權
利包含「配偶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報復被告或
為斂財行為,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對社會、公益毫
無幫助,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於108
年12月間早已透過電話知悉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且被
告之長女係於110年1月14日即已出生,然原告卻遲於112年8
月25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至明。退
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成立,然原
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因被告學歷不高、經歷不
豐,且甲○○無工作亦無收入,另背負大筆債務,王宇震則打
零工維生,工作不穩定,收入僅約30,000元,其等尚須扶養
2名年幼子女,並考量原告與甲○○之婚姻本就係建立在謊言
、欺騙、脅迫之上,僅徒具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故
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108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丙○(即原告
)登記結婚。
㈡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給甲○○時,均
由乙○○接聽,對話內容如高少家另案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所
示。
㈢甲○○於109年10月5日與乙○○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
甲○○與乙○○因分別犯重婚罪、相婚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甲○○有期徒刑2月,乙○○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㈣甲○○與乙○○於109年10月5日登記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長女,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次女。
㈤原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對甲○○提出損害
賠償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即屏東另案)。
㈥甲○○與乙○○於110年10月5日登記之婚姻關係,經高少家法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418號判決婚姻關係無效確定(即高少家另
案)。
㈦原告前對甲○○提告詐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㈠配偶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
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
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益)。再侵害配偶法
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
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
告雖抗辯依釋字第791號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
「權利」,並不包含「配偶權」云云,惟觀諸該解釋意旨,
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其僅係認為
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不符,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
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故配偶之一方因他
方與第三者之婚外情,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或第三人,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容分別為:⒈被告於109年1
0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⒉甲○○於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長
女;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次女;⒋被告自109年10月5
日結婚後持續交往至今(院卷第130頁),揆諸前揭規範意
旨,原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對上開⒈
至⒋之事實已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及院卷第131
頁筆錄參照),則以被告不僅辦理結婚登記,甚至交往迄今
並產下2女,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
為,而違反甲○○與原告間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所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間早已透過電話知悉被告有侵害
其配偶權之情,且被告之長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原
告卻遲於112年8月24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給甲○○
時,均由乙○○接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而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之對話中稱:「我找甲○○
」,乙○○回稱:「你找我太太啊,請問你哪位,我是她老公
,我姓曾」等語(高少家院卷第49頁);原告復於108年12
月25日之對話中稱:「曾先生,你的大名叫什麼」,乙○○稱
:「我叫乙○○」,原告稱:「那我問一下,你是說那個甲○○
,已經跟你在臺灣登記結婚了事吧?」,乙○○稱:「嗯」,
原告稱:「什麼時候的事情?」,乙○○稱:「不用說什麼時
候的事情了,那我想問你一句話,你要不要跟她辦離婚哪」
、「那我跟你講她已經懷孕一個多月了」,原告稱:「那你
們倆在一起多長時間了?」,乙○○稱:「兩個多月吧」,原
告稱:「兩個多月,也就說在一起兩個多月。在一起沒多久
就懷孕了,現在已經懷孕一個多月了。是吧?」等語(高少
家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乙○○於108年12月17日、同
年12月25日時,固有告知原告其與甲○○已交往、辦理結婚登
記並即將產下子女之事實,惟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0月5日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1月14日始產下長女,是乙○○於電
話中向原告陳稱之內容,除其與甲○○有交往之事實外,均非
屬實,自難認原告已「知有損害」而得開始進行時效。又依
前述判決意旨,原告雖於108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即
知悉被告有交往之事實,然被告交往之行為既持續至今,依
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基於同一個交往之意思決定,時間上具
有持續性,且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
認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並非屬得互相區別分割,故被
告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客觀上僅造成單一損害,其所生損害
應自被告之交往行為終了時方屬確定。從而,原告於112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高少家院卷第9頁之家事起訴狀其上
之收狀戳章參照)時,被告之交往行為仍在持續中,是原告
之請求權應均未罹於時效,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報復被告或為斂財行
為,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對社會、公益毫無幫助,
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與甲○○具有配偶關係,要非不得就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而求償,則在被告對於上開⒈至⒋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況下,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甲○○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脅迫才與之辦理結婚
登記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並無結婚合意之相關舉
證,況甲○○亦自陳其與原告婚後曾兩度申請原告來臺團聚,
可認甲○○與原告婚後,仍有希望原告能來臺與其同居之舉措
,則甲○○前開辯稱是否為真,亦屬有疑,自難逕認原告與甲
○○之婚姻並非合法有效。
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⒈至⒋之不法侵害行為,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現職為美髮師,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存款約
人民幣130,000多元(院卷第131頁);甲○○為大學肄業,目
前無業,在家扶養兩名小孩;乙○○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
,收入約30,000元(院卷第131頁);暨原告先前已向甲○○
請求賠償其等結婚基金、金戒指、鑽石戒指、原告為甲○○支
出之生活費用等項目,而於屏東另案中向甲○○請求賠償1,25
4,296元確定(高少家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堪認原告所
受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復依證人即甲○○之友人王倩怡、姐
姐王千佳於高少家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給我們看的身
分證件名字是張建立,甲○○說他跟原告去大陸辦理結婚時,
才知道原告的名字並非張建立,而是丙○,原告說他是貿易
商,職務很高,才有能力到我們舞廳消費等語(高少家院卷
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足認原告初始的確是使用
化名「張建立」與甲○○認識,直至原告與甲○○赴大陸辦理結
婚登記時,甲○○始知原告之真名;再酌以乙○○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迄今,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
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以16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高少家院卷第127頁至
第130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