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核定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1號
CTDV,113,訴,64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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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曾金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文賢


被 告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333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圖編號920(1)所示建物(面積103.9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之日止,於新臺幣4,000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各按如附表
所示計算式計算之數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9,9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0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920(1)所示建物(面積103.9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89號房屋),原均為原告、訴外人曾冠彬(原名:曾文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因曾冠彬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曾冠彬就8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被告所拍得。兩造就89號房屋於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補償原告後,由被告取得89號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89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89號房屋與920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給付920土地租金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920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生活圈,鄰近通安路、光明路、赤崁南路,鄰近有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民小學(下稱蚵寮國小)、高雄市立蚵寮國民中學(下稱蚵寮國中)、財團法人蚵寮基督教會(下稱蚵寮教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茄典教會(下稱茄典教會)、蚵子寮通安宮(下稱通安宮)、蚵仔寮觀光魚市、赤崁市場等學校、教會、宮廟、市場,無論以生活、就業、文化氣息等均為健全,920土地之租金應以每年144,000元計算為適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10,388元(計算式:144,000元/365日X自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被告取得89號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之日即112年10月29日止共237天X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X原告各自應有部分3分之1≒1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000元。
二、被告則以: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89號房屋
均為原告使用,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雖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89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89號房
屋與920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920土地進出道路寬度狹
小,交通位置不佳,且鄰近市場,環境髒亂,應以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4至6計算,較為適當,原告請求依每月12,000元
計算租金,顯然過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920土地、89號房屋,原均為原告、曾冠彬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因曾冠彬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為被告所拍得。兩造就89號房屋於
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各以450,000元補償
原告後,由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取得89號房屋全部事實
上處分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調解事
件調解筆錄為證(岡補卷第11、17、18頁),且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審訴卷第47至51頁),亦據
本院調卷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42
5條之1,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920土地、89號房屋,原均為原告、曾冠彬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嗣由被告拍得系爭應有部分,再經系爭
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而由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取得89號
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被告拍得系爭應有部
分時,920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曾冠彬,89號房屋共有人
為兩造,斯時,原告就920土地、8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並
無變更,所變更者僅曾冠彬部分,是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
範圍,應僅存於曾冠彬就92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被告
之系爭應有部分間,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
8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兩造間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而被告於112年10月2
9日取得原告就8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920土地、89號房屋原同屬原
告共有,原告將89號房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之情形,推定
在89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原告共有之920土地(應有部
分:各3分之1)與被告之89號房屋,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原告請求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6月6日起之租金
,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之租金,即屬
有據。
 2、原告固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未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數額,惟兩造既無法協議租金數額,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仍應由本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
數額後,方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命被告給付之。920土
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生
活圈,鄰近通安路、光明路、赤崁南路,鄰近有蚵寮國小
、蚵寮國中、蚵寮教會、茄典教會、通安宮、蚵仔寮觀光
魚市、赤崁市場等學校、教會、宮廟、市場,公共設施接
近性、交通便利性尚可,爰審酌920土地坐落位置、周遭
生活機能、建物狀況與被告使用89號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及我國目前之房地利用情形等一切
情事,認以920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租金數額,應屬適當。
(三)據此,原告各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依如附表所示
計算式計算之數額,該數額現為333元(計算式:920土地
113年申報地價1,440元/平方公尺X103.98平方公尺X年息
百分之8X原告各自應有部分3分之1/12月=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15年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則
按920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依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分別計算
。末查,因原告係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命被告按月給付逾4,000
元,是該數額應以4,000元為限,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3日岡土 法字第339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租金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103.98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8X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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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