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2號
CTDV,113,訴,56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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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直文
洪菁陽
林秀珍
洪天正
洪天山
洪天眞
洪天維

洪嬉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陳姿敏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洪振
吳月如
洪晶瑩
洪雅亭
王明玉
洪仁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操延曏
被 告 洪螢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月如洪晶瑩、洪螢秋、洪雅亭應就被繼承人洪天長
所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明玉、洪仁斌應就被繼承人洪博文所遺坐落高雄市路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0.9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共交通道路,不宜分割 ,亦不應轉為私有;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陳稱:同意分割 ,惟本件應變價分割;被告洪振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應不得分割,且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受分配土地將 形成袋地,其價值亦少於原告受分配部分;被告王明玉則陳 稱:同意分割各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6-11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 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 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 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 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月11 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 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一節,固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5頁),惟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柏 油路面,土地上有磚牆及地上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並 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5、249-253、261頁),則系爭土地並非全為道路,難認業 經闢為道路,依上開說明,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依此方法分割, 兩造受分配土地均有地上物尚待處理,並無將不利益之情狀 歸於一造之情形,且原告同意將受分配土地供公眾繼續通行 使用,則被告受分配土地亦無成為袋地之不利情形,因認按 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受分配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   備  註  1 洪炳焜 8/231 8/231 8/111  2 洪直文 1/22 1/22 21/222  3 洪菁陽 8/231 8/231 8/111  4 林秀珍 8/231 8/231 8/111  5 吳月如洪晶瑩、洪螢秋、洪雅亭 公同共有1/66 連帶負擔1/66 公同共有7/222 被繼承人洪天長  6 洪天正 1/66 1/66 7/222  7 洪天山 1/66 1/66 7/222  8 洪天真 1/66 1/66 7/222  9 洪天維 1/66 1/66 7/222 10 洪嬉鈴 1/66 1/66 7/222 11 中華民國 4/77 4/77 12/111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 台北市 4/77 4/77 12/111 管理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3 黃彥騰 40/77 40/77 X 14 洪振 7/77 7/77 21/111 15 王明玉、洪仁斌 公同共有1/22 連帶負擔1/22 公同共有21/222 被繼承人洪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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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