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5號
CTDV,113,訴,48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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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陳求嘉

被 告 聖第Ⅰ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心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聖地一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之
聲明原請求:「請求撤銷112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見審訴卷第7至9頁),嗣具狀更正被告為「聖第Ⅰ代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聖第Ⅰ代社
區112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之第二案社區管
理費調漲案(下稱系爭議案)。」(見審訴卷第12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許召開聖第Ⅰ代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第二案為「社區管理費調漲案」
,係屬關乎個人財產權之使用及其財產權之權利,其決議方
法應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重要事項,應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2/3以上代表出席,3/4多數贊成票為之,且表決方法未依
照往年慣例以「投票單」方式進行表決,而改用「舉手」方
式表決,惟此種表決方式根本無法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
或其持分比例,更無法確認舉手者確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07人,依系爭章程
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需72人以上出席,超過出席人數
之3/4多數贊成始得通過系爭議案,惟系爭會議僅以63人出
席,34人同意即通過系爭議案,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及系爭章程第7條第5項規定,原告亦有當場提出異議
,惟主持人及代表人卻不加理會,逕行通過系爭議案,導致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另原告受系爭社區住戶張小燕、
林惠銀等人委託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上
竟記載張小燕、林惠銀本人出席之簽名,已有偽造上開住戶
出席之嫌,更可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計算有違誤。綜上所述
,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自有違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議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僅對系爭議案表示管理
費漲價要有比例原則,並非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原告自不得事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又系爭議案係屬
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與會代表之提案,應屬系爭會議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系爭章程已另有規定,而優先適用
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項規定,以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1/2以上出席,出席者1/2以上同意之決議方法通過即可,
  是表決系爭議案時,經現場清點人數以63人投票表決後,同
意票數34票,以過半數之比例通過系爭議案,故系爭議案之
決議已經合法之人數出席及表決,經討論而做成實質決議,
並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系爭
會議之出席人員業已詳載於住戶出席簽到表,至於當日無法
出席而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亦皆依規定出具出席委託書,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雖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表決前即
離場,惟被告於各議案開始前皆有重新清點人數,並確認人
數符合規定後始繼續進行會議,系爭章程既未特別約定系爭
會議之表決方式,則舉手表決亦屬合法有效之議決方式,原
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係以舉手表決且出席人數有瑕疵而主張
決議方法違法,均屬無據。縱令剔除原告主張受託代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小燕、林惠銀等人,仍合於上開決議方法
通過系爭議案之表決門檻。綜上,系爭會議之系爭議案既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出席者1/2以上同意,已合
法且有效成立。原告既提起撤銷之訴,自應先就其曾於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曾為異議及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盡舉證責任,而不
得僅空言指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見審
訴卷第199至211頁)。
 ㈡系爭會議之表決方法為由區分所有權人舉手表決。
 ㈢除張小燕、林惠銀簽名外,其餘出席人員簽到簿之簽名均為
其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簽。
 ㈣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07人,如依系爭社區章程第
7條第3項,需要至少54人以上出席,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同
意;如依系爭社區章程第7條第4項,需要至少72人以上出席
,超過出席人數之3/4多數贊成。
 ㈤依系爭社區章程第6條第3項因故不出席時,得提出委託書,
委託本大樓其他住戶代理(每戶僅能接受一戶之委託)。
 ㈥系爭社區一般住戶之管理費為每坪55元,店面戶為每坪23元
,系爭會議第二案係將店面戶及一般住戶均調漲每坪5 元。
四、本院偕同兩造簡化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系爭會議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㈡系爭議案之表決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於系爭會議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準此,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
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其表示管理費漲價要有比例
原則,此即為其當場提出異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薛文信到庭證稱:討論
系爭議案時,原告跟我都有異議,我不記得原告當初異議之
理由,只記得他有異議,好像有提到投票權要計算區分所有
權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及管理費漲價的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
卷第366至367頁)。而觀諸系爭議案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
提管理費漲價要有比例原則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核與
原告所主張奇異議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所主張其有當場異
議之內容係於討論系爭議案時認管理費漲價之調整應符合比
例原則,應屬對系爭議案之實質內容表示意見,並非就系爭
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至證人薛文信固證稱原告好像有
提到投票權要計算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語,然已與
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及原告上開主張有所出入,且證人薛文
信亦證稱:不記得或不太確定原告異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第366至367頁),是就薛文信所證述原告有異議乙節,是
否係屬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即屬有疑。再者,
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第5項所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方法,僅分別規定係以出席代表1/2多數贊成票
為之或已超過2/3以上代表出席,3/4多數贊成票為之,並無
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投票表決之決議方法,
亦與證人薛文信證述:系爭章程只有規定用戶數投票,一戶
一票,沒有約定投票要用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則縱依薛文信所證稱原告有
當場表示投票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等意見,亦難
認係針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綜上以觀,原告並
非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
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當場針對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
議。從而,原告事後再以系爭會議表決系爭議案時存有決議
方法之瑕疵,請求撤銷系爭議案,於法難認有據,其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關於原告主張表決系爭議案時未採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單,
僅以在場之人舉手方式表決,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
組織章程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等關於系爭議案之表決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
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議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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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