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陸榮一
陸榮成
陸碧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視 同原告 陸榮祿
被 告 陸成美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視同原告新臺幣1,090,870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及視同原告以新臺幣363,6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0,870元為原告及視同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0年
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陸進吉所有,陸進吉
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由陸進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基於毀損系爭建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僱請工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顯係不法侵害陸進吉之繼承人之所有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依前揭說明,應以陸進吉之全體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而陸進吉之繼承人,除原
告陸榮一、陸榮成、陸碧桃外,尚有陸榮祿,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陸榮祿為原告
,尚無不合,而業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同已一同起訴(訴字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其逾期未為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視同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870元,及自106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視同原告1,090,8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視同原告陸榮祿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起造人陸進吉所有,而陸進吉死亡後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陸進吉之繼承人即原告陸榮一、陸榮
成、陸碧桃與視同原告陸榮祿(下稱原告等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
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蘇永山填寫門
牌初編申請書,向高雄○○○○○○○○○(已改制為高雄○○○○○○○○
燕巢辦公處)申請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而取得「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門牌後,於106年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
建築師王啟圳填寫拆除執照申請書,其上登載被告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等内容,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
請系爭建物拆除許可,經工務局於同年2月18日以高市工務
建字第106A000157號函准予拆除。嗣被告於106年8月9日申
請展延拆除期限3個月,並於同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僱請不
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被告故意拆除系
爭建物,自屬侵害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已經鑑定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
090,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建物為陸進吉於69年至70年間出資興建
,原告等人為陸進吉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由原告等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遭被告於106年9月8日拆除,已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不爭執。然原告等人均已
知悉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8日為被告所拆除,原告等人遲至1
12年6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等
人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建物應於69年間或70年間所建,距
106年9月已興建37年,系爭建物已無法回復原狀,自不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以106年間之建物建造單價計算重建之損
害。故系爭建物之造價應以69年間或70年間興建時之物價作
為認定依據,再計算迄至106年9月間近37年間之折舊額,方
屬系爭建物之實際價值。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以106年間建
物建造單價核算回復原狀之造價,顯然錯誤,難認可採。而
系爭建物依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為115,700元,足
認系爭建物之價值如課稅現值所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
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處分系爭建
物之權限,卻擅自僱請工人於106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拆除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65號刑事判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價值
損害,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為認定。而另案即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曾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之市價,鑑
定結果略以:新建造用之單價,擬採用不動產估價月刊106
年2月號之高雄區與鑑定標的比較近似之加強磚造工業用廠
房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至16,500元之平均值14,250元
估算系爭建物甲棟本屋部分之造價,另考量甲棟附屬廁所及
乙棟廁所,因為造價比較高,則採用每平方公尺16,500元做
估算,則系爭建物之全部新建費用為2,811,360元。系爭建
物若以68年即存在,則可推斷至106年9月間已使用約38年,
依照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5日公告之高雄各類房屋折舊標準
及耐用年數表-乙表,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年以1.2%折舊計算
,則殘餘價值應為1,529,380元,再考慮系爭建物應為適當
之修繕才可使用,故宜再扣除適當修繕費用438,510元後,
認定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之市價為1,090,870元等情,有
建築師公會109年4月29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可參(外放卷,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核系爭鑑定報告就系
爭建物之市場價值之估算方式係採用同品質或相類品質之建
物於106年9月之造價,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額後,以求得其
市價,復扣除系爭建物應予修繕之費用數額後,得出其合理
市價,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系爭建物約於69年至70年
間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建築師公會以較早之68年間興
建完成計算折舊年數為38年,對原告雖較不利,惟原告既主
張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依據,本院自得採為認
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綜上,足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90,870 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9年至70年間興建,應以興建當時
之造價為據,再扣除折舊額後認定其價值,故系爭鑑定報告
不可採,應以課稅現值認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等語。惟查,系
爭建物固為中古屋,而非新建物,惟中古屋之交易行情仍會
比較鄰近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建物而為比價,並非逕以中古
屋興建當時之造價再行扣除折舊額後即認定為中古屋之市場
價值,是系爭鑑定報告以106年9月間同時期與系爭建物近似
之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之造價評估認定該時期同一品質或相
類品質之建物之市價,再據以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額及應為
修繕之費用,估定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之市價,自屬合理
,而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且課稅現值通
常較市場交易行情為低,並無從反映不動產之真實價值,不
足以作為系爭建物實際價值之證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㈤又被告抗辯稱原告等人均已知悉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8日為被
告所拆除,原告等人遲至112年6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該損害賠償債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
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必原告全體均知悉受
有損害及損害肇因於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始得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陸榮成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自陳:系爭建物我去年(112
年)去看才知道拆除了,我的兄弟姊妹沒有跟我說等語(訴
字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原告陸碧桃到庭以當事人訊問方
式自陳:我60年就OOO出去了,對系爭建物沒有印象,我不
清楚系爭建物遭拆除,我今年(113年)經過已經沒有了,印
象是今年才拆除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自難認
原告全體於110年6月20日前即知悉受有本件損害,被告就此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0,8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